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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 | 从“可撤销”到“不成为合同内容”——浅探格式条款效力的立法选择

2023/03/25



根据《民法典》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导致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不能充分理解条款内容,且丧失与提供方商议的权利。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部分格式条款未能尽提示说明义务,我国法律例外地否定其效力,以保障实质公平正义。


然而,《合同法》将上述情形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民法典》却创设性地将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后果规定为“不成为合同内容”。不同规定的法律后果有何不同?对于格式条款,立法者为什么要做出不同的立法选择呢?


笔者通过自己的研究思考,试图对上述问题做出一个解答,以拓宽思路。


一、
《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其立法变迁



根据上述《合同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法》将未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民法典》则规定为“不成为合同内容”。


那么,这两种不同的立法选择有什么差别吗?立法者为什么要对法律后果做出不同的立法安排呢?


“不成为合同内容”和“可撤销”在法理上存在差别。规定“不成为合同内容”,法理在于条款不满足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合意、具备有效的要约-承诺;而“可撤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


但是,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影响来看,上述选择不存在特别大的差距。不论是“不成为合同内容”还是“可撤销”,实际效果都是当事人无需被条款内容所束缚。《民法典》也将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统一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既然两种立法选择的法律后果基本一致,这就产生了问题:为什么对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民法典》要将《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变更为“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
将“可撤销”变更为“不成为合同内容”之探讨



(一)“可撤销”与“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法理


《合同法》第39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条款的法律后果为可撤销。其背后法理在于,因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致使相对方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而对于《民法典》“不成为合同内容”之规定,主流观点认为其法理基础在于合意原则:即相对人没有充分对条款内容知晓、理解,因而没能与条款提供者达成有效的合意。《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也从反面论证了这一点:


未订入合同并非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当然后果。合同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还需要以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为条件。换言之,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合同相对方注意到合同中有此类条款并且理解条款含义的,无权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


例如,佛山市盈X食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鑫X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格式条款提供者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状况,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的,对方无权主张把该保价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然而,仅凭“合意原则”难以解释为何该类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仍有效成立,因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原则上应当包括全部格式条款。对此,笔者试做此解释:


第一,其他条款多为合同构建的框架性条款,对于该类条款,平台对于法律的知晓和认知能力并未优于相对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无实际影响;


第二,即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完全注意这部分内容,但推定当事人如果知悉该部分条款,会做出订立合同的承诺;


第三,因格式条款搭建了一些合同基本框架,如果完全否认其存在,将有损市场交往效率。


因此,无论是“可撤销”还是“不成为合同内容”,都有较充分的法理依据。那么,《民法典》为何要修改《合同法》的规定呢?



(二)将“可撤销”变更为“不成为合同内容”的益处


01

避免条款适用混乱


在原合同法下,当平台既没有根据第39条尽提示说明义务、内容,又具有第40条的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对方权利的情形时,将导致可撤销和无效的竞合,实践中当事人也经常择一选择条款适用,导致条款适用上的紊乱。


然而,合同被撤销、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义务影响是一致的,即使适用紊乱,于当事人权益又有何影响呢?


笔者认为,除实体权利以外,价值评价也同样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如认定合同可撤销,则平台未尽说明义务,从价值上判断,平台只是“疏忽”了一些形式要件;但依照40条认定合同无效,则平台是在故意限制用户的权利,价值上看平台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意。


而在《民法典》下,判断合同“无效”,必须建立在存在合同的基础上,如合同中不存在该条款,则无法评判其效力。因此,第496条与第497条具有严格的适用先后顺序,将有效避免条款适用紊乱。


02

规范格式条款效力审查顺序,减轻法院诉累


此改变也有利于规范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顺序,减轻法院诉累。具体而言:


第一步,形式审查。法院依据第496条进行形式审查,直接“筛掉”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第二步,实质审查。在条款提供方形式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才依据第497条,对满足形式要件的格式条款进行实质审查。


如此,能规范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顺序,且形式审查比实质审查更为轻松准确,能有效减轻法院诉累。






综上,笔者认为,在格式条款效力的立法选择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严谨态度。将“可撤销”变更为“不成为合同内容”,既有利于避免条款适用紊乱,也将规范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顺序,减轻法院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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