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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5
2022年7月8日,线上主题直播:“价格新规解读企业合规管理建议”圆满结束,本次直播共吸引了2900+的人次驻足观看,曾昭旺律师与直播间内的法务同行就解读企业合规和建议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分享答疑结束后,直播间内仍有同行提出问题,因此,曾律师在直播结束后及时地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书面解答,具体如下,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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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如果只是阐明是盲盒销售,里面的产品种类数量价值都不一定,这会不会构成在新法下的禁止行为?如何规避此类的盲盒促销风险?
盲盒经营活动是一类特殊的经营模式,是指经营者在事先不告知商品具体型号、款式或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的情况下,以消费者随机抽取的方式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模式,包括互联网、实体店、自动贩卖机等销售形式。为了规范盲盒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在今年1月份还专门制定发布了《上海市盲盒经营活动合规指引》(简称《指引》),从事盲盒经营的商家应参照该合规指引的相关要求合规经营。《指引》第八条规定,盲盒商品实际价值应与其售卖价格基本相当。普通款商品与隐藏款商品的成本价格差距不应过大。同一经营者同时通过盲盒形式和公开方式销售同一商品的,盲盒形式的售卖价格不应高于公开方式的售卖价格。第九条规定,盲盒经营者应将商品种类、抽盒规则、商品分布、商品投放数量、隐藏款抽取概率、商品价值范围以及每个系列可以抽取的次数、金额限制等关键信息以显著方式对外公示,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知晓。
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的角度,商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抽盒规则中包括参与抽盒活动的相关价格信息的,要符合明码标价的规定,二是盲盒本身的价值范围的确定应符合《指引》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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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实际的场景会比较复杂和多样,常见的具体表现比如:对打折、减价等价格条件附有最低消费金额的要求、对抵用券、代金券的使用频次/张数/额度有限制、对赠品的领取或兑奖设置了时间限制或附加费用等,但是对该类信息未标示或显著弱化标示。关于是否构成显著弱化标示的判断,通常需要结合具体场景,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
3
首次销售商品的划线价可以参考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的价格进行设定吗?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首次销售的商品,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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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理解明码标价规定的第十六条: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的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这里的同一经营场所怎么理解?若门店很多是否都要每个门店都有交易过?
关于同一经营场所的理解,对线下门店而言,应当理解为某一个确定的门店,同一品牌或同一公司旗下的多个线下店铺之间,不属于同一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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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店铺直接宣传店内消费享八折优惠,但对其最低消费标准没有进行明示,属于价格欺诈吗?
如果最低消费标准是享受八折的前提条件,则该最低消费标准属于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您说的上述情形将涉嫌构成不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价格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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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奖品类东西的信息公布,需要公布到什么范围呢?仅公布其大概价格和数量可以吗?
关于奖品信息的公布,由于在经营活动中提供奖品的行为大都会落入有奖销售的范畴,因此奖品信息的公布需要符合《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上海地区的经营者还需同时遵守《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当然,在上述奖品信息中,根据新实施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奖品/赠品的价格信息我们倾向性认为可以不用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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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赠品是外买的,有发票,为什么我们不能标注赠品价格?问题是我我们不标,到时候退货退不了赠品,我们怎么扣钱?
我们理解《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其考量因素有可能是为了让消费者能够更加直观、明了的获知赠品的实际价值,以避免商家用历史价格、吊牌价、建议零售价等非实际成交且虚高的价格标注赠品价值;而您提到的有发票可证明价格的外购奖品的情形,有可能是立法本身的疏漏或者立法的选择。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在立法未调整或官方口径尚未进一步明确之前,建议还是应当遵守现行规定。
对于外采商品作为赠品而无法标示价格的,确实有可能会导致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间的僵局,给企业造成困惑。在监管部门尚未有进一步的意见或口径前,从商家的角度,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尽量的避免这一僵局的实际发生:例如尽量选择在售商品作为赠品并标示价格;或者发生退货之时尽量要求赠品一并退回;对于以外采商品作为赠品的,则注意保留购买发票、合同等证明材料,以备在实际发生消费者退货而无法退回赠品时,商家也可以举证证明赠品的实际价值,进而在协商解决或诉讼中占据主动。同时建议可以在店铺的退货规则中对于如何确定赠品的价格予以明确约定。
8
若在有奖销售或者抽奖活动公示并开始后,由于参与人数或客观情况变化,导致需要调整商品或奖品价格,是否会涉及到价格欺诈的风险呢?
对于您说的这种情形,《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有明确规定, 即: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变更的信息是不利于消费者的,存在违规风险,若涉及价格信息变更,且变更后的条件是对消费者更加不利的,则还有可能涉嫌构成不履行价格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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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及赠品一并退回。赠品包括赠送的实物、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如果赠品不能一并退回,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按照事先标明的赠品价格支付赠品价款。但是现在新规规定不在同一场所销售就不能标识赠品价格,那一旦企业在网络销售中遇到消费者不退还赠品时,如何才能收取因消费者不能退回赠品的价款。
按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八条关于赠品价格/价值的规定,确实有可能会导致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间的僵局,给企业造成困惑。在监管部门尚未有进一步的意见或口径前,从商家的角度,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尽量的避免这一僵局的实际发生:例如尽量选择在售商品作为赠品;或者发生退货之时尽量要求赠品一并退回;对于以外采商品作为赠品的,则注意保留购买发票、合同等证明材料,以备在实际发生消费者退货而无法退回赠品时,商家也可以举证证明赠品的为。实际价值,进而在协商解决或诉讼中占据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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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用代金券可以代替现金抵扣赔偿,但是又同时规定满足某个最低消费标准才能使用的话,会被认定为消费欺诈吗?最低消费标准设置的标准是什么?
代金券需满足最低消费标准才能使用属于对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应当明确标示,否则涉嫌构成不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价格欺诈行为。关于代金券使用的最低消费标准设置并无统一规定,建议商家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日常客单平均消费金额、代金券的金额、行业惯例等综合因素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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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非要标注不在同一场所销售的赠品价值,难道会处罚经营者吗?国家质量法和三包规定同样适用于赠品,除非事先说明,那么如果赠品损坏无法替换,如果本身没标注价值,厂家如何赔偿?
对于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八条关于赠品价格信息标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当然,由于该条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属于转至条款,加之关于赠品价格标示不同规章和法规之间并不一致,具体的法律适用和执法口径仍有待执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关于赠品的损坏赔偿,如果属于厂家责任,在发生争议的情形下,赠品的价格除了商家事先标示清楚可以直接作为赔偿依据之外,消费者一方也还可以通过其他一些方式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如同一厂家同一款产品的价格、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实际发生的维修/修复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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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电商产品在寄送给顾客的时候,产品上没有贴价签有没有风险呢?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对明码标价的定义,即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另根据国家发改委2011年发布的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906号)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程度提高,超市等零售交易已由原来的手工收费改为电脑按商品信息条码计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要求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使用打码机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但是,经营者应当区分商品种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同时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等灵活便捷的方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
根据上述明码标价的定义及通知精神,我们认为如果商家在商品展示或成交之前已通过公开标示了产品的价格,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就已经尽到了明码标价的义务。在成交之后的商品交付环节,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商家一定要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加贴价格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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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注赠品价格,如门店内并未销售该赠品,但存在同类型的商品。则请问是否可以参考门店内同类型的商品销售价格进行标注赠品的价格。
您说的这一情况需要结合“同类商品”与赠品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是赠品和在售的同类商品在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都相同,则二者实际属于同一款商品,此时是没有问题。但如果同类商品只是属于同类产品,但是厂家、品牌、规格、型号等可能影响价格的因素不同,我们认为此时不能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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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指导价为60元,实际加价销售,如销售价格为68元,这个算不算合规?
您说的公布指导价具体是在哪里公布的呢?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商家对商品实际的销售价格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即可,至于是高于指导价,还是低于指导价并不是判断是否合规的标准。当然,如果商家是通过价格比较的方式进行销售,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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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价的认定是优惠前标价还是优惠后的到手价(网络销售会有优惠券、满减、红包等)
您提到的“销售价”如何理解确实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明晰的问题,对于销售价的认定具体标准和尺度,有待官方进一步明确。在明确之前,我们认为从商家的角度应注意区分几类不同情形:例如在没有促销的时候,实际的销售价和消费者的到手价其实是一致的,此时并没有区分销售价和到手价的必要;但在赠品本身也在开展促销的时候,建议需要再进一步结合细分场景来决定如何操作:场景A.若赠品的促销折扣或减价幅度是确定的,此时消费者的到手价也是确定的,我们认为此时以消费者的到手价作为销售价更为安全和合理;场景B.若赠品的促销折扣或减价幅度是不确定的(例如存在满减、金额不定的红包、跨店满减等情形),此时消费者的到手价是不确定的,此时为避免因赠品销售价格发生争议,建议商家最好是选择不标示赠品的价格,这样是最安全的,若一定要表明,基于消费者到手价无法确定,以满减前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我们认为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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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品价值标注,如果赠品上标注了非卖品,是否可以就该非卖品上架销售,以销售价来作为赠品价值依据?
如果标注非卖品的赠品符合销售条件(如在包装、标签等完好、齐全),此时对该赠品上架销售,并以销售价格作为赠品价值依据是可以的。